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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农业农村局

广东省农业厅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责任是指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是指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直接负责行政许可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包括: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轻微,尚未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和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改正错误行政行为;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较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除责令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改正错误行政行为以外,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行政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受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予以纠正外,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收受、索要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六)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许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许可决定的; 
  (七)对群众投诉、举报、反映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问题置之不理的。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赔偿义务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要积极履行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的监管职责,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要根据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厅政策法规处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和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用书面形式送达行政许可实施单位。行政许可实施单位要在接到责令改正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就有关改正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向政策法规处报告。 
  第十二条 省监察厅派驻省农业厅监察室发现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或者有人举报的,应当根据立案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并按照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需要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由监察室作出移送决定。  
  政策法规处认为需要给予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行政处分的,应向监察室提出建议,由监察室按规定立案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有义务协助政策法规处和监察室履行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职责,不得隐情不报,不得干扰、阻挠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业厅      
          二OO四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