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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农业农村局

规范性文件解读:《湛江市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编制说明

《湛江市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编制说明

    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指出:“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家庭农场”这一概念,首次在中央一号文件中提出;“家庭农场”不只是新概念的提出,而且是农业产业化发展的重大进步,极大提升了农业新型经营主体的地位,为促进农业经济的发展,推动农业商品化的进程,使农业由保障功能向盈利功能转变,克服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弊端,商品化程度高,能为社会提供更多、更丰富的农产品;家庭农场比一般的农户更注重农产品质量安全,更易于政府监管。2014年,我市在全省率先制定了《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认定暂行办法(试行)》;并开展了认定工作。到目前为止,已先后认定了142家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其作法得到省农业厅的肯定。为了更好地完善“家庭农场”这一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认定管理工作,全面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奠定“产业兴旺”的基础工作,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现将重新修定的《湛江市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编制说明如下: 

    一、编制背景
    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提出:“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首次在中央一号文件中确立了发展“家庭农场”这一新型经营主体的要求。2014年,农业部下发了《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各地要积极开展示范家庭农场创建活动”的要求。同年,广东省农业厅印发了《广东省农业厅关于促进我省家庭农场发展的意见》,提出了:“积极开展示范家庭农场创建活动,示范引领作用明显的家庭农场予以重点扶持”的意见。2017年,广东省农业厅对家庭农场的认定标准进行了修定,并下发了《关于征求<广东省省级示范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函》,对省级示范家庭农场的认定做出了明确规定。2018年,《中共湛江市委办公室、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湛江市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湛委办发电〔2018〕10号)》提出创建扶持培育农业龙头企业等农业新型经营主体作为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点发展任务,同时列为市委重点督办事项进行督查。

    二、文件依据
    1、《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
    2、《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构建政策体系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意见》(2017年5月31日);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发〔2014〕61号);
    4、《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农经发〔2014〕1号);
    5、《广东省农业厅关于促进我省家庭农场发展的意见》(粤农〔2014〕310号);
    6、《关于征求<广东省省级示范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函》(粤农函﹝2017﹞1301号);
    7、《中共湛江市委办公室、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湛江市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湛委办发电〔2018〕10号)》。
    8、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讲一步推进广东农垦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粤发﹝2017﹞13号)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五章11条。第一章总则(第1-4条),主要是阐述目的意义、家庭农场的界定、认定原则、认定管理;第二章标准(第5条),包括认定标准和要求;第三章评选认定(第6-7条),主要包括认定程序、提交所需材料;第四章监督管理(第8-10条),包括监测时间、县级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扶持政策;第五章附则(第11条),包括解释权和试行时间。

    四、需要着重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对示范性家庭农场的界定
    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农经发〔2014〕1号),“现阶段,家庭农场经营者主要是农民或其他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主要依靠家庭成员而不是依靠雇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广东省农业厅关于促进我省家庭农场发展的意见》(粤农〔2014〕310号),我省家庭农场基本特征为:“家庭农场是指以农户家庭为基本生产经营单位,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从事农业集约化、商品化及适度规模化生产经营,达到一定经营规模并相对稳定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关于征求<广东省省级示范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函》(粤农函〔2017〕1301号),“主体合法。经营者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居民、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然人或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综上所述,把握家庭农场的界定标准和基本特征:必须是农村居民,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主要指符合条件的农场职工)。
    (二)关于示范性家庭农场的认定标准
    农业部、省农业厅对家庭农场的认定标准未作详细规定。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农经发〔2014〕1号)规定:“县以上农业部门可从当地实际出发,明确家庭农场认定标准,对经营者资格、劳动力结构、收入构成、经营规模、管理水平等提出相应要求”。《广东省农业厅关于促进我省家庭农场发展的意见》(粤农〔2014〕310号)规定:“从事粮食、蔬菜、水果种植和林下经济生产经营的,土地经营面积应不低于50亩,且租期或承包期在5年以上;从事其他经济作物种植、养殖或种养结合的,经营规模应达到县级以上农业部门确定的规模标准”,“市、县农业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明确家庭农场的认定标准,对经营者资格、劳动力结构、收入构成、经营规模、管理水平等提出相应要求”。2017年11月,省农业厅在《关于征求<广东省省级示范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函》(粤农函﹝2017﹞1301号)中,对省级示范家庭农场要达到的规模进行了规定;在编制《湛江市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时,参考有关省市的做法和经验,根据我市农村的实际情况,将家庭农场的主要经营门类和规模进行了细化,其规模要求均低于省级示范家庭农场的标准。
    (三)关于示范性家庭农场认定程序
    农业部、省农业厅对示范性家庭农场的认定程序未有硬性规定。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农经发〔2014〕1号)规定:“各地要积极开展示范家庭农场创建活动,建立和发布示范家庭农场名录,引导和促进家庭农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广东省农业厅《关于促进我省家庭农场发展的意见》(粤农〔2014〕310号)规定:“积极开展示范家庭农场创建活动,向社会发布示范家庭农场名录。从2014年起,省农业厅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每年在全省范围内择优遴选一批经营规模稳定适中、配套设施完善、生产技术先进、经营管理水平较高、示范引领作用明显的家庭农场予以重点扶持”。依据上级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在本《办法》中明确了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的认定条件、程序及监测办法。
    (四)关于对示范性家庭农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要求
    近年来,党和政府对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高度重视,为有效提高家庭农场这一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重视程度,在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为社会提供更多、更丰富的农产品。我们增加了:“家庭农场从事的种养行为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营的产业符合当地经济和农业发展规划。从事农业种养的,需严格遵守农业部全面禁止使用农药种类和限制使用农药种类的范围规定,农产品农药残留量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水产养殖的,需符合农业部《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要求;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要提供《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从事畜牧养殖的,须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配套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环保设施,治污工程必须符合养殖减排的要求”的内容。
    (五)关于文件性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湛府〔2014〕12号)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职能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部门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

    附件:1.《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
        2.《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构建政策体系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意见》(2017年5月31日)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发〔2014〕61号) 
        4.《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农经发〔2014〕1号) 
        5.《广东省农业厅关于促进我省家庭农场发展的意见》(粤农〔2014〕310号) 
        6.《关于征求<广东省省级示范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函》(粤农函〔2017〕1301号) 
        7.《中共湛江市委办公室、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湛江市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湛委办发电〔2018〕10号)》 
        8.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讲一步推进广东农垦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粤发﹝2017﹞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