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 及监测办法(试行)》编制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修订,并于2018年7月1日正式实施。
2011年,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了《关于印发〈湛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标准〉(试行)、〈湛江市种养类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标准(试行)〉、〈湛江市农机类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湛农通〔2011〕75号),并依据此标准开展了市级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工作。到目前为止,全市有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151家,省级示范社106家,国家级示范社14家,在全省地级市位居前列。为了更好地推进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全面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引领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发展、带动农民就业增收、增强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现将重新修定的《湛江市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试行)》,编制说明如下:
一、编制背景:
2017年5月31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构建政策体系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意见》,明确提出:“深入推进农民合作社示范社创建,发挥示范带动作用”的要求。2013年,农业部等九部门下发了农经发〔2013〕10号,对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作出了具体规定。省农业厅等17部门印发了《转发农业部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农〔2014〕91号),并结合我省实际,对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作出了修改。2018年,《中共湛江市委办公室、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湛江市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湛委办发电〔2018〕10号)提出创建扶持培育农业龙头企业等农业新型经营主体作为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点发展任务,同时列为市委重点督办事项进行督查。为做好与上级政策的衔接,并落实我市乡村振兴战略,有必要对市级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机制进行完善。
二、文件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二)2010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
(三)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构建政策体系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意见》(2017年5月31日);
(四)农业部等11部委《关于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行动的意见》(农经发〔2009〕10号);
(五)农业部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2013〕10号);
(六)农业部等九部门《关于引导和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意见》(农经发〔2014〕7号);
(七)《转发农业部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农〔2014〕91);
(八)广东省农业厅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粤农〔2015〕237号);
(九)《中共湛江市委办公室、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湛江市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湛委办发电〔2018〕10号)。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七章13条。第一章总则(第1-4条),主要是阐述目的意义、示范社的界定、评定原则、监测办法;第二章合作社示范社标准(第5条),包括评定标准和要求;第三章合作社联合示范社标准(第6条),包括评定标准和要求;第四章申报(第6条),主要包括申报程序、提交所需材料;第五章评定(第8-9条),包括评定时间和评定程序;第六章监测(第10-11条),包括监测时间、县、市两级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和取消资格的情形;第七章附则(第12-13条),包括扶持政策、解释权和试行时间。
四、需要着重说明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组织评定机制。国家、省对各地示范社的评定办法无硬性规定。国家级示范社的申报评定,采取了“县市省三级的农业、水利、林业、供销、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多部门审核,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工作组复核”的方式,实践证明流程过长,程序过繁,甚至经常出现某些部门因不了解申报单位情况拒绝出具意见的情况。省级示范社的评定流程进行了相对简化,采取“各级农业部门推荐、省组织专家评定”的方式,省内珠海、佛山等市也是采取相类似的方式,我们认为这一做法更加符合我市工作实际。
(二)关于盈余分配要求问题。《办法》对申报市级示范社的基本条件,增加了“近三年至少要有一个年度实行盈余分配”的要求。主要考虑到几方面需要:一是是否有盈余分配,是衡量一个合作社是否具有市场经营实力、盈利能力和示范带动能力的重要衡量指标。二是保护合作社成员合法权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农民合作社成员入股合作社,在合作社有盈利的情况下,应当有分红。
(三)关于人数要求。市级示范社原评定标准要求合作社成员人数为100人以上,《办法》降至“60人以上”,主要是考虑了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省示范社对人数的要求是100人。市级示范社应低于省的标准,相应做适当调整。二是我市合作社数量仍处于发展阶段,规范化还有待完善,示范社标准应做相应调整。